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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买房一方赠与他人未经配偶同意有效吗-环球快播

2023-03-04 11:38:44 来源:法务网

原告诉称

原告金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相关资料图)

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姐弟,金某君与陈某文于2000年12月21日再婚。2001年10月,金某君与陈某文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18年底,原告意外获悉,陈某文补办了该房房本,将产权过户给陈某辉,据悉,一号房屋是2017年陈某文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陈某辉的,该事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在丰台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查询证实。

一号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产,婚前、婚后均未有任何归属个人的合同、协议。陈某文在原告不知情下,将产权转移给陈某辉,陈某辉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房产转移,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获取他人财产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陈某辉当初借用亲弟弟陈某文的名义买房,此前陈某文只是一号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房屋的购房款中的首付部分以及历年还贷部分等全部购房款都是由陈某辉支付,房屋完全属于陈某辉所有。

二、陈某文与陈某辉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了《不动产赠与合同》,双方采用赠与的方式将陈某辉此前借用陈某文名义所购买的房屋过户到陈某辉名下。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三、金某君与陈某文于2000年12月21日再婚,婚后二人曾约定各自财产独立,且金某君还曾对其个人财产进行过公证。一号房屋与其丝毫没有关系。

四、对于陈某辉借用其弟弟陈某文名义进行买房的事实,金某君始终知悉。金某君十分清楚其丈夫陈某文此前只是房屋名义上的产权人,房屋的购房款中的首付部分以及历年的还贷部分等全部购房款都是由陈某辉支付的,房屋完全属于陈某辉所有。现在金某君起诉至法院主张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陈某辉借我名义买的,钱都是陈某辉交的,还款也是陈某辉还的。其他意见同陈某辉。

法院查明

陈某文与金某君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陈某文与陈某辉为姐弟关系。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Y公司(出卖人)与陈某文(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文以160658元购买一号房屋。2002年1月10日,陈某文作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2002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2002年9月23日,一号房屋登记于陈某文名下。

2016年3月10日,陈某文出具《声明》,内容为:“一号房屋一居室的产权人是我,但我是名义上的产权人,购房款的首付及历年的还贷都是由我的姐姐陈某辉偿还,我声明该房完全属于陈某辉所有。”2017年3月28日,陈某文向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申请于2017年4月1日提前全部还清剩余贷款23393.91元,次日陈某辉向陈某文账户转账24000元。

2017年4月11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向陈某文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还清贷款证明》,证明其已于2017年4月1日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偿还。2017年11月21日,陈某文(赠予人)与陈某辉(受赠人)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约定陈某文自愿将一号房屋赠与陈某辉、陈某辉自愿接受该一号房屋。2017年11月22日,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陈某辉名下,为其单独所有。

庭审中,金某君、陈某文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金某君认为《声明》处分了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其后2017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应为无效;认可剩余贷款是陈某辉提前还清的,但认为是其为了转移一号房屋产权才提前还款。

庭审中,金某君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公共维修基金发票、代办产权费收据、物业费发票、银行借款凭证、物业管理合同等证据原件,用以证明一号房屋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因原件都在金某君手中,因此不是借名买房的事实。对此二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系金某君基于夫妻关系拿走了原件。

同时,金某君出示了居住证明、不动产查询证明、物业费收据、暖气费发票、退休证、陈某文内退协议书、退休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陈某文西城区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金某君与陈某文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一直由陈某文交物业费暖气费等费用。

同时证明陈某文2015年开始才有收入、西城区房屋出租收入可以支付房屋贷款,贷款系金某君支付的事实。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金某君、陈某文2003年12月开始居住在一号房屋至今以及陈某文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的事实,但认为金某君已就其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公证、故一号房屋与其无关,既有证据只能证明陈某文无经济能力购房,不认可贷款是金某君交纳的事实。

为证明一号房屋为陈某辉借陈某文购买的房屋,陈某辉向本院出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申请表、银行存折、陈某文亲笔记录的房屋购房款支付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陈某辉合同中多处为陈某辉书写,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此,陈某文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金某君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申请表陈某辉未持有原件,对陈某文手写的支付明细真实性不认可,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一号房屋房款的支付情况双方意见如下,对于首付款: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首付款系以现金支付,陈某辉述称系其、陈某文、金某君一起去其单位拿的钱,一起去交的房款,称首付是陈某辉出的,陈某文认可首付款为陈某辉所出。金某君述称向陈某辉借过6万元支付首付款,但已经现金还清;关于贷款:金某君称前期是用现金还贷,按季度存现金至2016年12月,之后因陈某文生病,陈某辉把存折拿走说是代付,且2016年10月给了陈某辉1万元用于支付贷款;

陈某文认可金某君所述支付情况,但认为房屋贷款均为陈某辉现金给自己,存入存折后支付。同时不认可金某君支付陈某辉1万元,2016年2月其将存折给了陈某辉处理还贷事宜;陈某辉称前期不定期给钱共给了3.8万元,后面按季度或半年还贷,2016年2月拿到存折后由其还贷。认可金某君支付其1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1万元是因其爱人去世金某君给的。

另查,陈某文认可办理赠与时仅查询了婚姻状况、未要求提供配偶同意授权材料的事实。陈某文、陈某辉均认可关于双方赠予一号房屋一事此前未告知金某君。陈某辉、陈某文述称陈某文与金某君曾约定夫妻财产独立,但未提交财产独立相关证据,金某君对此亦不认可。陈某辉、陈某文述称金某君知道借名买房的事实,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某君对此亦不认可。

裁判结果

确认陈某文与陈某辉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无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提交或提交证据不足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陈某辉称系其借用陈某文名义购房,且房款全部由其本人出资,但其并未提交其与陈某文、金某君之间的借名协议,一号房屋买房手续材料原件均不在陈某辉处,且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由金某君与陈某文自2003年10月居住至今,物业费供暖费由金某君及陈某文夫妻交纳,陈某辉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房款均由其支付,故对其借名买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陈某文与金某君于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号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于陈某文一人名下,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处分夫妻共同的财产应经过夫妻双方同意。陈某辉作为陈某文之姐,陈某文作为金某君之夫,对房屋产权情况均应属明知。现陈某文未经金某君同意,私自与陈某辉签订赠与合同,将前述房屋赠与陈某辉,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应属法律意义上的恶意串通,损害了金某君的合法权益,故对于金某君请求判令陈某文、陈某辉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陈某辉称陈某文与金某君曾约定夫妻财产独立且金某君知道借名买房的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键词: 诉讼请求 赠与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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